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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茂国、姚瑶,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张茂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8日至7月16日间,被告人沈某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直街32号租房开设游戏机店,并先后在该游戏机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II”、“金鲨银鲨”、“渔乐无穷”电子游戏机各1台,以供人赌博,共非法获利约计人民币15000元。期间,孙德才(已判刑)负责看管游戏机店;谢火秀(已判刑)受雇为游戏机店的服务员负责上分、下分及收银等工作。2012年7月16日晚,公安机关对该游戏机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谢火秀,并从店内扣押人民币3670元(已追缴)及前述电子游戏机3台(已没收)。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德才、谢火秀的供述,证人马某、林某、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现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系自首、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有退赃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供称其与孙德才每天去游戏机店取款后,其中的20%交给孙德才用于疏通关系,其余部分与孙德才对半分成,且基本上都是对完账后跟孙德才在游戏机室内分的。但孙德才辩解虽然事先约定其拿四成的收入,但其主要负责“看场子”,沈某收钱后一直没给其分过钱;而谢火秀的陈述也证明沈某每天收取营业款后,没有在游戏机店内分过钱,沈某都是拿了钱就走的。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电子游戏机系沈某购置、房租系沈某支付。故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游戏机店60%的营业款都分给了孙德才、沈某所起的作用与孙德才相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情节以及同案犯的判处情况,不宜对沈某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要求对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