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信振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振兴,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振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春,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振兴与被上诉人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2013)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信振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朝阳与被上诉人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振兴从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处承包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西北的22亩土地种植果木。村委会于2013年1月6日向信振兴发出终止合同的《回复通知》,要求终止双方承包合同,并要求信振兴将承包地周边树木砍伐,拆除自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信振兴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村委会提交的《新建果园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信振兴不认可上述合同,因此双方间承包合同应视为不��期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分包方可随时解除不定期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村委会于2013年1月6日向信振兴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其要求信振兴退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诉争土地上种植的果木具有财产价值,在双方没有归属约定的情况下,村委会要求判令上述果木归其所有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该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对于村委会向信振兴主张的44000元违约金,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一、信振兴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村委会退回位于沈家庄村的22亩承包土地;二、驳回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信振兴负担。信振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经自己认���回忆,确定双方承包合同关系与《新建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的时间一致,自1994年1月1日始,承包期限为19年,至2012年12月30日止。因原种植苹果树品种差,导致结果少、销售不良,2000年砍伐后重新栽种了其他果木。砍伐时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要顺延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故本案中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村委会二审答辩称,双方未就延长承包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一审认定双方承包合同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因此己方有权要求终止承包和。一审法院支持己方解除合同的诉请理据充分,对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信振兴承包经营诉争土地种植果木的事实,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构成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信振兴二审诉讼中确定的承包期限与村委会一审提交的《新建果园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期限均为2012年12月30日,因此,村委会在该日期后有权要求信振兴腾退承包土地。信振兴二审上诉称,双方已就顺延承包期限达成协议,合同已延期至2018年12月30日,在此期限届满前村委会不能解除合同。但针对上述主张,信振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期限的事实,因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信振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信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怡审判员 刘长城审判员 王荣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