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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江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建平。委托代理人:蔡永兵。委托代理人:朱建政。上诉人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12日,被告兴营公司因承接玉环县管鑫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管桩,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了管桩的单价以及供货方式,并指定现场经办人为章云贵;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后,付材料备料款450000元,供桩开始后,按预付45万货款发50万管桩方式结算,余款在供桩结束后1个月半月内付清;需方保证按约定付款,若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经结算,被告确定原告供桩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实发管桩10611米,合计货款2224470元。被告仅支付了750000元,尚欠货款1474470元,原告石鑫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以被告兴营公司欠其货款未偿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7447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兴营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447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货款应在合同约定的供桩结束之日(2011年7月22日)后的1个月半月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应为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8日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7447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3元,减半收取10826.5元,由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兴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给足上诉人答辩期与举证期限的情形下开庭,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诉讼文书,但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即于2013年3月28日开庭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章云贵无权代理上诉人签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章云贵并非上诉人指定的现场经办人员,不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管桩用量确认表、管桩销售结算单,原审法院对此却予认定,势必错误。且合同上的“章云贵”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鑫公司答辩称:简易程序不受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制,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章云贵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合同上也有记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兴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石鑫公司向本院递交一份补强证据,即抬头为“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件”的“司字(2011)第15”号文件原件一份,该文件内容为任命章云贵为该公司玉环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拟证明章云贵为被上诉人玉环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其未颁发过该文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瑕疵,形式完备,该文件上的印章基本与上诉人公司印章一致,上诉人代理人对此公章的真伪没有发表意见,也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被上诉人石鑫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章云贵曾任上诉人兴营公司玉环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承认章云贵为其玉环分公司员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章云贵”系章云贵所签字,章云贵又在管桩用量确认表上签字,说明章云贵系本案货物买卖的上诉人一方经办人员,其在相关确认表、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兴营公司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兴营公司承认与被上诉人石鑫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其认为部分货物收到,部分货物送到章云贵手上用于其他项目。但上诉人兴营公司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收货物的数量和金额,也不能证明除被上诉人外,其还有其他管桩供应来源,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该司法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制,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3元,由上诉人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