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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戈某甲等诉天津市甲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某甲,李某甲,天津市甲电子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戈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甲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该公司经理助理。上诉人戈某甲、李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讼争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大街二号路XX号北侧临街平房,建筑面积138.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02年8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大街二号路XX号五层办公楼及相关平房出租给天津市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租期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计十年,年租金850000元。2005年5月16日,天津市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甲与阎某甲签订了《丙素菜馆对外承包协议》,约定由阎某甲承包丙素菜馆,承包时间自2005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28日,年承包费6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承包费420000元及设备转让费130000元。协议签订后,天津市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租赁原告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大街二号路XX号北侧临街平房即丙素菜馆交阎某甲并由被告戈某甲实际经营使用。被告戈某甲接手后未经营素菜馆,而是经营茶馆使用。2009年4月7日,原告与由天津市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天津市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天津市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将讼争房屋中的五层办公楼交付原告,北侧临街平房仍由被告戈某甲占用。2009年8月,被告戈某甲将讼争房屋承包给被告李某甲经营茶馆使用,年承包费50000元,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2010年4月28日,被告戈某甲又与李某乙签订了《对外承包协议》,将讼争房屋其中一间租赁承包给李某乙使用,年承包费23600元,承包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到期后续期到2012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向阎某甲及被告戈某甲发出律师函,要求阎某甲、戈某甲在接到此函后三日内将讼争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讼争房屋处张贴通知函,要求阎某甲、戈某甲、邹某甲、李某乙在三日内将讼争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李某乙在承包到期后已将租赁房屋腾交被告戈某甲。被告李某甲在承包到期后仍继续占用房屋,还将李某乙腾出的房屋占用。现讼争房屋全部由被告李某甲实际占用。诉讼期间,被告戈某甲对讼争房屋的面积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实际丈量。和平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经程序遴选的鉴定机构表示不接受房屋面积测量的鉴定委托业务,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询问多家鉴定机构,均不接受此鉴定委托。要求申请人及被告戈某甲查询接受此类房屋面积测量业务且具有测绘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合理时间内,被告戈某甲也未能提供,故将此鉴定申请退回。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二被告将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大街二号路XX号北侧临街建筑面积138.52平方米的平房腾空交原告收回;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戈某甲自2009年4月8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年使用费6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三、被告李某甲自2009年8月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照年使用费50000元的标准,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年使用费68000元的标准,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7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戈某甲不服,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违法行为,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不服,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同时对讼争房屋的面积提出异议,为此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8.52平方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房屋面积提出异议,主张实际面积远远超过138.52平方米,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讼争房的使用人和实际占用人的情况,判决二上诉人腾空房屋并承担交纳房屋使用费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33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3300元,由上诉人戈某甲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鸿儒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纪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