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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章世强与周百量、长兴好荣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世强,周百量,长兴好荣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章世强,委托代理人:杨秋霞。被告:周百量,被告:长兴好荣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雪花。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益萌。委托代理人:冯勇。原告章世强与被告周百量、长兴好荣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荣通担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章世强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世强及委托代理人杨秋霞、被告周百量、被告好荣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世强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周百量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兴县雉城镇驶往李家巷镇计家浜村方向。当日01时35分,途经104国道1332K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百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嗣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周百量、好荣通担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26221.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百量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与章世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2、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用证明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103361.9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发生财产损失4300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和车票。证明原告连续误工和发生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1个Ⅷ(八)级、2个Ⅹ(十)级伤残及发生鉴定费1800元等事实。6、劳动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长兴凯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务工、并在雉城镇居住的事实。7、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证明原告从交警处领取75000元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周百量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周百量、好荣通担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未有保险公司查勘核定,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就业的企业已注销,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周百量、好荣通担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3、4、6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3、4、6不予确认。被告周百量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好荣通担保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其余费用应由好荣通担保公司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周百量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城镇午山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午山岗村,事故发生前从事过木工工作的事实。2、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长兴凯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即事故发生前)因股东会议解散而注销的事实。3、长兴县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缴费清单”。证明2011年1月至6月,被告周百量与好荣通担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劳动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章世强”签名与起诉状上署名笔迹不同,故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周百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外出务工,但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外务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注销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公司务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状中“章世强”系代理人代为签字,而劳动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确为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好荣通担保公司对被告周百量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百量在事故发生时仍属被告好荣通担保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周百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章世强、被告好荣通担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未否认被告周百量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百量提交的证据4不能达到其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好荣通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涉案机动车确属被告所有,但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周百量已向被告辞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即被告周百量不属职务行为,也未从事被告指派的驾驶活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周百量向被告借用涉案机动车;被告在周百量借用机动车时,已尽安全告知义务,即提醒周百量注意安全驾驶,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好荣通担保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涉案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相应的保险条款,属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如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交通费过高等,请求依法调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被告已尽责任免除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章世强、被告周百量、好荣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1年5月29日,被告周百量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兴县雉城镇驶往李家巷镇计家浜村方向。当日01时35分,途经104国道1332K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章世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章世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百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世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章世强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连枷胸,右侧血气胸伴肺挫伤”等,至6月18日出院。同年9月1日,原告因“左胫骨及肋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再次入住医院,至9月8日出院。2012年12月10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一年半”再次入住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章世强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103361.9元。2013年3月1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章世强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章世强因车祸致左侧第11、12,右侧第3-12肋骨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期限(含住院)拟为12个月;伤后护理期(含住院)拟为3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伤后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3个月。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800元。浙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好荣通担保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周百量驾驶。被告周百量与被告好荣通担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自2011年1月至6月。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好荣通担保公司在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告知好荣通担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章世强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周百量为原告章世强垫付医疗费9000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百量驾驶机动车行车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肇事后驾驶逃逸,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百量在从事非车主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好荣通担保公司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又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尽到管理职责,故两被告应对该机动车造成原告章世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章世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章世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已发生医疗费103361.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计57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含住院)拟为3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以当地护理人员从业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受伤后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损失期限(含住院)拟为12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365日,误工费以2012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7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7637.8元。原告的损伤为“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连枷胸,右侧血气胸伴肺挫伤”等,伤后营养支持有助于身体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营养补偿期限拟为3个月”,本院确定营养期间为90日,营养费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章世强因车祸所致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个Ⅷ(八)级、2个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章世强系农村家庭户,依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34%﹦98953.6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发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其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其车辆损坏程度未经保险公司查勘核定,亦未有合法的票据,故对其主张财产损失4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章世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103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637.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8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7723.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额137723.3元,由被告周百量、好荣通担保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章世强113000元;被告周百量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9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周百量、好荣通担保公司实际支付原告477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71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世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周百量赔偿原告章世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77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长兴好荣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章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3096.5元,由原告章世强承担1338.5元,被告周百量、长兴好荣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7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