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羊光荣与陈松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光荣,陈松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51号原告:羊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学军。被告:陈松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旭良。原告羊光荣与被告陈松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光荣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被告陈松青及委托代理人孔旭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光荣起诉称: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印刷包装用白板纸,2010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35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除分别于2011年支付了5000元、2011年7月支付了5000元、2013年4月支付了2000元外,剩余的54350元货款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35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以未付金额5435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72.15元。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松青答辩称:对尚欠货款数额5435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在双方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规定及事实存在,相反是原告违约即存在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货款未付清。原告提交的欠条只有上半部分,下半部分原告撕掉了,撕掉的内容是关于因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约定协商好了再付款。该白板纸是被告向原告方购买的,被告做成成品后交付给第三方陶某包装出口。由于本案原告与其弟弟是合伙的,发生质量问题以后,他们两个亲自到第三方看过,他们也承认有质量问题,会进行协商处理。因白板纸质量问题陶某曾给被告发出过一份申请,要求赔偿,被告已与陶某协商解决好了,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松青欠原告货款66350元的事实,也可以说明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及被告答辩的下半部分被撕掉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通话录音光盘、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在这份录音当中,被告也没有提到过有部分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还问原告是否在武义,如果在武义的话可以当面谈,所以被告方说的欠条下部分被撕掉的事实是不存在的。3、农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陈松青向原告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农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且认为其已承认尚欠货款54350元,故无需质证。通话内容中双方只是谈被告付了多少货款的问题,没有谈到质量问题,故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本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当庭提交送货单一份,证明2010年6月3日的这批货有质量问题;2012年12月陶某出具给被告的纸条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与陶某由于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而赔偿款项的事实。原告对送货单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得出被告方认为的这批货有质量问题的结论。对陶某出具的纸条认为该份证据是当庭提交,已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告同时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明陶某使用由原告提供的6月3日这批纸张生产的纸盒出口后发生质量问题及原告对纸的质量问题曾到证人厂里看过并同意协商处理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且证人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给陈松青,双方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证人说有一个姓羊的与他们一起去证人包装点,但原告不知道是否去过。即使如证人所说有去过,但这批货是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不是发给证人的。证人说2010年7月份左右因为质量问题向陈松青反映过,但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还向原告出具欠条,如果被告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不可能再出具欠条,按道理就应该扣除有质量问题的货款,或者在欠条中注明有质量问题的那批货的解决办法。证人对是用谁的纸张生产的纸盒不清楚,只是听陈松青说的,这批纸张是否是原告方提供的也无法证明,而证人也无因质量问题被索赔的证据。因此证人的证词是虚假的,不应采信。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有约定因质量问题要进行协商的欠条的下半部分被原告撕掉了。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欠条还有下半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承认与原告有白板纸业务往来,且尚欠原告货款54350元,通话录音内容谈及的也是该笔业务,该通话录音系原、被告的通话记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2012年12月陶某出具给被告的纸条,原告虽不同意质证,但陶某已当庭作证证实该纸条系由其出具,本院对该纸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得出被告方认为的这批货有质量问题的结论。本院认为,送货单只是送货凭证,其单独不能证明货物的质量问题。证人陶某虽作证称使用由原告提供的纸盒发现质量问题,但证人不能确定被告提供的纸盒系由原告提供的白板纸所生产。证人作证称其与被告因纸盒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了赔偿事宜,并且现已处理完毕,但由于证人不能证明该纸盒系由原告提供的白板纸生产,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作确认。而证人称发生纸盒质量问题后有一姓羊的人与其及被告一起去证人的包装点看过,但其庭审中确认原告本人当时不在场,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委托或与原告有关的人对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本院对该事实不能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印刷包装用白板纸。2010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35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货款6635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支付了5000元、2011年7月支付了5000元、2013年4月21日支付了2000元,共计12000元,余款54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印刷包装用白板纸买卖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及时付款,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陶某出具的纸条及申请陶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由于证人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纸盒系由原告提供的白板纸生产;被告辩称欠条有下半部分又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因白板纸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在被告发现有质量问题后还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又多次支付货款也不符一般常理,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支付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羊光荣货款54350元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未付金额543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陈松青负担5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