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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蒋仁根、李正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仁根,李正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文静。委托代理人:沈剑。委托代理人:陈祺良。被告:蒋仁根。被告:李正燕。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仁根、李正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蒋仁根、李正燕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7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仁根、李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仁根曾于2011年8月1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众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蒋仁根向工商银行众安支行进行信用卡透支贷款63,500元用于购买奇瑞牌汽车。被告蒋仁根又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蒋仁根与工商银行众安支行的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按揭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蒋仁根在归还了几期贷款后便未继续按约履行还贷义务。现原告作为按揭贷款担保人已代其向银行支付逾期车贷本息共计35,333.81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仁根归还上述车贷款项,但被告蒋仁根迟迟不肯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蒋仁根归还原告代其向银行支付的逾期车贷款35,333.81元;2、判令被告蒋仁根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从2012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共154天,35,333.81*154*4‰=21,765.60元);3、判令被告蒋仁根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李正燕对被告蒋仁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蒋仁根、李正燕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蒋仁根向银行贷款买车,由原告为被告蒋仁根提供按揭贷款担保的事实;2、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按揭贷款担保服务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及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蒋仁根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代被告蒋仁根支付逾期车贷本息共计人民币35,333.81元的事实;4、夫妻关系具结书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按揭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6、工商银行众安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该行确认其与原告签署过担保协议,由原告为蒋仁根在该行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已为蒋仁根支付了贷款本息共计35,333.81元的事实。被告蒋仁根、李正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仁根、李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结婚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仅凭夫妻关系具结书不足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该份具结书记载“因结婚证遗失等原因”才采用出具具结书的形式证明夫妻关系,与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具结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均由两被告提供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蒋仁根签订《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通过甲方为其办理汽车按揭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车辆品牌为奇瑞,车型为SQR7151A210,价格为63,6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9,600元,贷款金额为44,000元(具体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乙方若迟延交付贷款,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甲方垫付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乙方若违反本合同或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甲方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或追索损失,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皆由乙方承担。同日,工商银行众安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蒋仁根签订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17-201100019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奇瑞牌轿车,车型为SQR7151A210,交易总价为人民币63,6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9,600元,并通过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4,973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一般户账号:×××299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427元,乙方按照上述24期还款期数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众安支行按约向合同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然被告蒋仁根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6月29日代为归还逾期车贷本息共计人民币35,333.81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蒋仁根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代偿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蒋仁根签订的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被告蒋仁根偿还了车贷本息合计35,333.81元,事实清楚。被告蒋仁根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贷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为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蒋仁根立即支付代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本案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李正燕共同偿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讼争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仁根、李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仁根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5,333.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仁根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蒋仁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