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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钱某、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黎明,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黎明。2012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立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黎明、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黎明、杨某及辩护人郭立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钱黎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七园8幢202室,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净重共2.4克的冰毒一小包及净重0.31克的麻古三颗贩卖给被告人杨某。同日,被告人杨某在近江家园七园8幢单元门附近,将从被告人钱黎明处购得的毒品分出净重0.19克的一小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俞某和周某。当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净重共2.52克的冰毒三小包及麻古三颗。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上述冰毒及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钱黎明、杨某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钱黎明、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钱黎明、杨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杨嫣研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实际贩卖的可能性不大;4、被告人杨嫣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黎明、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均为2.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黎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钱黎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的2.52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考虑其以贩养吸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黎明、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对本案的贩卖毒品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辩护人关于“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