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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赖进友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进友、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发生纠葛、甚至打架。从2010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建住房一套,价值8万元,原、被告各一半。被告余某某辩称,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30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兰某甲;2010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兰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有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常沟通,多联系,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