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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苑学武与招远市兴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学茂,招远市兴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653号原告苑学茂,男,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苑家村。委托代理人于建欣(系原告妻子),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招远市兴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北。组织机构代码:6619998X-X。法定代表人王振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苑学茂与被告招远市兴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学茂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欣、被告招远市兴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学茂诉称,2010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搞建筑,原告干瓦工,日工资120元。在施工过程中,小工王某推石头时,不慎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28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推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招远市兴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扩建公司厂房的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纪某,原告受纪某雇佣在工作中受伤属实,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招远市兴源石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纪某等10余人在被告公司内进行建筑施工,本院(2012)招民初字第513号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双方约定瓦工每天工资120元,小工每天工资90元。2011年1月4日小工王某在往原告砌基础处倒石头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软组织伤,在急诊室住院治疗3天,医院建议休息半月。原告花医疗费3252.2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苑学茂系农村居民,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招远市一般机关干部出差补助每天6元。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2012)招民初字第513号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苑学茂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坚持辩称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52.2元、误工费1800元(1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每天6元/天×3天)、护理费原告要求52.8元,符合法律规定,合计5123元。被告赔偿90%为46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兴源石材责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苑学茂医疗费等赔偿款4610.7元。如果被告招远市兴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兴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徐学前审判员  路斌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