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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75号被告人吕炳周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炳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炳周。辩护人黄××,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炳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炳周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农××驾驶出租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吕炳周及同村村民吕乙、吕甲三人从龙州县彬桥乡清明村渠要屯到龙州县城,被告人吕炳周坐上出租小轿车的副驾驶位置后,发现该座位上有一个小挂包,认为包内有钱便心生盗走的念头。当车行至龙州县龙州镇城北上龙路国龙酒家附近,被告人吕炳周在同吕乙、吕甲一起下车时,趁被害人农××不注意之机,将小挂包放进自己的裤袋后带下车,随后带着小挂包与吕乙、吕甲一起到国龙酒家附近的益本茶楼与他人喝茶饮酒。在喝茶的过程中,被害人农××打电话向被告人吕炳周询问小挂包的下落,被告人吕炳周矢口否认后,因害怕被农××前来寻找被发现,便将小挂包放在其喝酒饭桌的横杠上,随后离开酒桌到茶楼大厅打牌。不久被害人农××带领公安人员来到茶楼将被告人吕炳周带到派出所调查。次日8时许,被告人吕炳周带领公安人员到藏匿地点寻找小挂包时,并未发现小挂包的下落。经查,农××被盗的小挂包内有现金4200余元及一些证件类物品。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吕炳周的亲属为其退赔了42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农××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农××的陈述、证人何某、吕甲、吕乙、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炳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炳周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炳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伟清代理审判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黄泽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农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