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童利兵与赵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利兵,赵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71号原告童利兵,被告赵宇,原告童利兵与被告赵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利兵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游县支行本应将货款50000元汇入开户在金华市建设银行的陈敏,原告在收到陈敏信息后约过3分钟,又收到被告发送信息要原告将汇款汇入农行帐号,原告误以为陈敏要原告汇入,故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罗田县广场支行的×××5418帐号,原告当即发现该户系外地帐户,并非原告所汇入的帐号,由于银行员工已将汇款操作完毕,无法退出。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元。原告童利兵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游县支行将50000元汇入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罗田县广场支行的6228481621488085517帐号,该账号的主卡卡号为×××5418。被告赵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游县支行本应将货款50000元汇入开户在金华市建设银行的陈敏,原告在收到陈敏信息后约过3分钟,又收到被告发送信息要原告将汇款汇入农行帐号,原告误以为陈敏要原告汇入,故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罗田县广场支行的6228481621488085517帐号,原告当即发现该户系外地帐户,并非原告所汇入的帐号,但该汇款操作完毕,无法退出。另查明,6228481621488085517帐号的主卡卡号为×××5418。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50000元钱错汇给被告,被告取得的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返还给原告童利兵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童利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柏良审 判 员 吴志源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煜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