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黄卫与刘文利、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刘文利,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黄卫。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利。被告李建华。原告黄卫诉被告刘文利、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建华在四川省金世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股权(股权比例68%)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13)眉东民初字第24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建华在四川省金世仟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比例68%)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委托代理人刘科、被告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诉称,被告刘文利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20天。被告李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文利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利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李建华系帮忙才做的担保。现在资金困难,债务也多,等其经营的厂里运营起来后再优先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卫、刘文利一直有经济往来。2012年12月25日,刘文利因资金周转,向黄卫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卫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期20天。借款人刘文利、担保人:李建华。”借条上还注明了李建华在工行眉山分行的卡号。同日,黄卫通过网上转帐汇款将200万元存入李建华的工行账户中,李建华随即将200万元转交给刘文利。借款到期后,黄卫多次向刘文利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建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文利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黄卫、刘文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文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刘文利支付借款200万元及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华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但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视为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卫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87元,由被告刘文利、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夏 琨人民陪审员 曾照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琳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