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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明荣与被告周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荣,周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郑明荣,男,汉族,1955年9月19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益璐,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源,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410410898)被告周宝林,男,汉族,1961年4月13日生。原告郑明荣与被告周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光焰、代理审判员邢锐、人民陪审员张玲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荣诉称,1998年被告周宝林向其借款23万元,此后被告周宝林陆续归还,并于每次还款后确认剩余借款数额,重新出具借条,一直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周宝林还有7万元未能还清,并出具借条再次承诺待房屋拆迁后即归还借款7万元。现房屋已拆迁,但被告周宝林一直未能还款,故要求判决被告周宝林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周宝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至2010年11月15日,被告周宝林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郑明荣借款7万元,同时承诺待房屋拆迁后归还。现因被告周宝林所居房屋已经拆迁,而其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郑明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宝林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周宝林系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宝善街66巷56号居民,现因拆迁已不在上述地址居住。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周宝林未到庭,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3张、下关区阅江楼街道唐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张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宝林提供的3张借条已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条证实被告周宝林尚有7万元未能还清。现还款条件已成就,而被告周宝林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郑明荣请求被告周宝林给付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明荣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周宝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焰代理审判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