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皖QM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无为县陡沟镇餐具厂沿村村通公路往陡沟镇龙口行政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陡沟镇凡渡行政村郁南自然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左拐弯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皖EY3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福渡中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理该事故,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人严某某、杨某乙、汪某某的证言,芜湖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