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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卫强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139号罪犯罗卫强,别名:李刚,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阿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卫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9550.2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至2021年6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2012年1月2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3550号、(2012)成刑执字第1144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1分的奖励。民事赔偿已执行9560元,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卫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任华芬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