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柳玉川与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川,王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30号原告柳玉川,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官坑村建设路二区。委托代理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邯郸县河沙镇镇南街村。原告柳玉川诉被告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玉川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管。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送去钢管价值13万余元,当日被告打下一证明条,证明欠原告货款13万元整,并承诺2011年前还清。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54813元,下欠75187元至今未付给原告。自2011年5月底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187元及利息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峰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柳玉川举证,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海峰亲笔书写的欠货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峰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业务往来,原告为供货方。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13万元的钢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3万元的证明一份,并承诺2011年年前还清货款。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54812.97元,下欠75187.03元经原告催要后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峰欠原告柳玉川货款75187.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187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2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柳玉川货款75187元;二、驳回原告柳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柳玉川负担45元;被告王海峰负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