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与潘教泉、潘教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潘教泉,潘教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负责人:胡显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全莲。被告:潘教泉。被告:潘教庆。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与被告潘教泉、潘教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教泉、潘教庆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全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教泉、潘教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诉称:被告潘教泉因购服装辅料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由被告潘教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用途购服装辅料;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教泉仅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了部分利息401.62元,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潘教庆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教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10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1.62元);被告潘教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教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潘教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息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潘教泉还息401.62元的事实。被告潘教泉、潘教庆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教泉因购服装辅料缺少资金,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当日与被告潘教泉、潘教庆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40%的罚息利率收取罚息及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由被告潘教泉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潘教泉仅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了部分利息401.62元,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予偿还,被告潘教庆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教泉、潘教庆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教泉应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潘教庆亦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履行担保义务。现因两被告未按期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潘教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潘教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教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10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1.62元);二、被告潘教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潘教泉、潘教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教泉、潘教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