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谭喜,卢永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良,谭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良,男,(个人信息略)。辩护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喜,男,(个人信息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良、谭喜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良、谭喜及其辩护人蓝琼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永良、谭喜在家中聊天时商定要抢劫作案。2013年1月1日,卢永良、谭喜到金城江区凌霄宾馆入住201号房间,次日15时许,卢永良独自来到金城江军分区“漂亮身”美容院,以要按摩为由诱骗在美容院工作的被害人林子碧到凌霄宾馆201号房间,随后卢永良与在房内等候的谭喜一起持刀对林子碧进行威胁,并用胶布将林的手、脚绑住,将嘴巴封住,然后从林子碧的挎包里搜得100多元钱现金、三张银行卡以及一台尼彩牌X1型手机。在逼问林子碧得密码后,卢永良就到凌霄宾馆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柜员机,用林子碧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取走现金12900元。取到钱后卢永良返回到宾馆,与在此看守林子碧的谭喜汇合,并告知谭喜已取得钱了。之后卢永良和谭喜离开宾馆决定去宜州德胜玩。当两人打车路过金城江交警大队对面的农业银行时,卢永良又用林子碧的一张农行卡取走1800元。作案后卢永良和谭喜平分所得赃款,而抢得的尼彩牌X1型手机则由卢永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另查明,被告人卢永良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对其伙同谭喜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月21日,谭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卢永良、谭喜与被害人林子碧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林子碧的全部经济损失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林子碧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永良、谭喜及其辩护人蓝琼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被害人林子碧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覃玉谋、兰花院、韦玉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尼彩手机售后凭证、凌霄宾馆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河南派出所出具谭喜投案自首的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卢永良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喜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良、谭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获款14800元及价值669元的手机一部,共154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良、谭喜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后,被告人谭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永良于2013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自己与同伙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时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卢永良、谭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永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谭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周荣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沁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