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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知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初字第4号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阳。委托代理人:秦雪峰。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腾。委托代理人:童秀贞。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童秀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影视作品《勇者无敌》(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所有并经营的皮皮网(域名为:pipi.cn)及皮皮客户端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1月18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1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其所有并经营的皮皮网(域名为:pipi.cn)及皮皮客户端上立即停止传播并删除影视作品《勇者无敌》及其相关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并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涉案影片的权利人之一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将该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西安���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剧的其他权利,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并未将涉案影片直接上传到自己的网站,而是通过酷六网链接获得,被告认为酷六网是国内知名网站,其中的影片是已经获得播放授权的,故被告即便侵权其主观故意也较小,请求法院综合以上情形,酌情考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京中信内经字03289号公证书。2、(2010)京中信内经字20489号公证书。3、(2010)京中信内经字20490号公证书。4、(2010)京中信内经字20492号公证书。5、西安金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书。6、北京搜狐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书。7、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声明。8、涉案作品的截图打印件。9、(2009)京长安内经字第16229号公证书。证据1-9,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10、被告域名信息打印件。11、(2011)京中信内经字02125号。证据10-11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12、涉案作品DVD光盘。证明:被告在皮皮网播放器上播放的影视作品《勇者无敌》与涉案作品系同一作品。13、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西安金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行使,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向制作单位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京)剧审字(2009)第017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9年5月5日,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授予西安金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7月31日,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出具关于电视连续剧《勇者无敌》的授权书,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授予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7月31日,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书,说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权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享有该片片尾的署名权。2009年9月4日,北京搜狐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授予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5年,2009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2009年9月14日,西安金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授予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5年,2009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2009年11月1日,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自2009年11月1日起,涉案作品的版权归西安金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只享有该片的署名权、参奖权。2013年1月7日,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放弃(2013)杭西知初字第4号一案的所有实体权利及参加诉讼权利。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妍(身份证号:××)于2011年1月19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证员金莲玉和公证人员李翔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妍在该处的电脑上进行相关操作: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pipi.com,点击ENTER键,进入www.pipi.cn页面,在该页面上将2.8.0.0最新版皮皮播放器下载、安装并进行了运行,在皮皮播放器的搜索栏内输入“勇者无敌”,依次点播并作了相应截图。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而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212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就涉案作品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邮寄律师函,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庭审中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在皮皮播放器上播放的影视作品《勇者无敌》与涉案作品系同一作品。再查明,被告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拥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许可证号:1109373),播出名称:皮皮网,登录地址:www.pipi.cn,业务类别:自办播放办业务,节目内容:影视剧,文娱、专业类视听节目,播放方式:点播(含下载),接收终端:计算机,传输网络:国际互联网,传播范围:全国。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原告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被告作为具有专门从事提供相关影视剧在线播放服务的公司通过皮皮播放器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其著作财产权益受损,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12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其并未将涉案作品直接上传到自己的网站,而是通过链接酷6网获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未能显示涉案作品系链接酷6网进行播放,被告也无证据对其主张进行相应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6元(已交纳),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