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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日福与吴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日福,吴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周日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楠。被告:吴少华。原告周日福为与被告吴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日福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日福诉称: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被告吴少华经营。2010年4月15日,被告吴少华因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欲承包江苏省普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急需保证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若招投标成功则立即返还1000000元借款,若招投标失败,在退回保证金后返还1000000元借款。同日,原告周日福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0元转账到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帐户内。2010年5月18日,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普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也提及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后因其他原因该工程并未招投标,江苏省普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退回了1000000元保证金给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要求归还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吴少华只支付了6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吴���华向原告周日福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由被告吴少华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少华拒绝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周日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吴少华立即归还原告周日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吴少华身份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少华向原告周日福借款,双方并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少华归还原告周日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少华未按协议书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少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日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