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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公民与许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公民,许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谢公民,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许才华,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谢公民与被告许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才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公民诉称:许才华于2004年3月26日、2005年11月29日分两次向谢公民借款45000元,该借款及利息许才华至今未还,现谢公民要求许才华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39000元。谢公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许才华向谢公民借款45000元,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许才华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谢公民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许才华向谢公民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公民人民币五千元整,保证2012年4月26日前归还,否则每月愿付利息200元,借款人:许才华。担保人:韦勇,2004年3月26日”。许才华于2005年11月29日再次向谢公民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公民人民币肆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9日,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许才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才华向谢公民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才华理应积极偿还,其拖欠不还,显然欠妥。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谢公民要求许才华支付自2005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9日共计87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超出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利息为39150元(87个月×450元/月),谢公民主张39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才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公民借款45000元及利息39000元。如果被告许才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许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