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同喜诉刘世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喜,刘世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同喜,男,194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刘世英,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喜诉被告刘世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同喜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刘世英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北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被告刘世英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喜诉称,原告是一个64岁的农民工,为了养家糊口,于2011年10月到被告在林州市的风宝地产工地干活,开搅拌机,被告开始分数次支付原告工资。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不支付。被告至今欠原告工资5300元。原告无奈投诉至林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维权办公室、市信访局及市政府,被告到场对所欠原告的工资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之后被告不见面,电话也不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300元;支付原告讨账工资误工费1500元。被告刘世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风宝地产工地工作,开搅拌机,每日工资8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分数次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2012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据,该证明载明:“风宝6号楼工人工资李同喜工资5300元。”该欠据载明:“欠到李同喜工资5300元整,准许转入工地支付工人工资款,2012年5月2日,刘世英。”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欠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同喜工资5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