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曾威与被告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威,潘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曾威。委托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发。原告曾威与被告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威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潘发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曾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发承担。原告曾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用以证实被告潘发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曾威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发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潘发应否返还原告曾威借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潘发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曾威收持,该借条载明:“2011年12月31日借到曾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用于砖厂周转资金。定于2012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借款人:潘发身份证号:45012219770910XXXX2011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潘发未能还款,原告曾威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曾威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曾威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潘发向原告曾威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内容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还款的时间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发返还原告曾威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金前代理审判员 王柳青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月勤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