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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紧华与安建玲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紧华,安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刘紧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建玲,女,居民。原告刘紧华诉被告安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紧华诉称:被告安建玲于2012年8月31向原告借现金59000元,其中有9000元银行转账,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每月给付500元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只付了一个月利息,余下9个月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本金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紧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50000元的借条一张、银行二次转账分别于是7000元、2500元记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安建玲向原告共借现金59000元这一事实。被告安建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刘紧华提供的借条1张5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2份共计9500元,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安建玲向原告刘紧华借现金50000元,借期1个月,并立有借据;2012年9月14日、9月29日原告分别二次转账借给被告7000元、2500元共计9500元,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借款之后,被告只付了一个月利息,余下9个月被告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紧华起诉被告安建玲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提供了借据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所以原告对被告已付的500元利息自愿从本金中减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建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紧华借款本金5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安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先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