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贞良、高春花等与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贞良,高春花,黄爱青,蔡晓慧,蔡晓静,蔡贞和,蔡杰,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村民委员会,蔡齐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蔡贞良。委托代理人:王彦。原告:高春花。原告:黄爱青。原告:蔡晓慧。原告:蔡晓静。原告:蔡贞和。原告:蔡杰。法定代理人:蔡贞良(系蔡杰之父),男,1968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8********),汉族,乐清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瓜渚风情小区*幢***室。法定代理人:黄爱青(系蔡杰之母),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0********),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委托代理人(系上列七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益林,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修成。第三人:蔡齐千。委托代理人:蔡建。原告蔡贞良、高春花、黄爱青、蔡晓慧、蔡晓静、蔡贞和、蔡杰与被告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蔡齐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贞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原告蔡贞良、高春花、黄爱青、蔡晓慧、蔡晓静、蔡贞和、蔡杰的委托代理人叶益林、被告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蔡修成、第三人蔡齐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贞良、高春花、黄爱青、蔡晓慧、蔡晓静、蔡贞和、蔡杰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乐清市雁湖乡(现芙蓉镇)吕家田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从村里承包了吕家田村后边山4分山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该4分山田分别坐落在后边山两个不同的地方,面积为2分,四至为:东至濑水窄路,南至蔡新春屋后旱地,西至蔡齐千(第三人)承包田交界,北至蔡齐千旱地交界(这处系漏登记的2分承包田)。另一处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蔡久听承包田,南至蔡久正承包田,西至蔡久正承包田,北至蔡久听承包田(这处系已登记的2分承包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后边山田的承包亩数、位置没有改变。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等人外出经商,于1987年将后边山未登记的2分承包田委托给同村村民蔡世昆耕种,1990年转而由第三人的父亲蔡修庭代为耕种,蔡修庭亡故后由第三人耕种,2011年4月份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收回承包田自己耕种时,却遇到第三人的拒绝,无奈,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解决,但由于第三人的态度蛮横,致调解无果。故此,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涉案的0.2亩地系原告承包的土地,第三人承包的一亩土地与原告承包的0.2亩土地无关,并确认第三人承包的一亩土地已经被第三人租给了他人建鹿场。在仲裁庭审中被告也承认的一亩土地与原告承包的0.2亩土地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由原告继续承包,但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却置案件事实于不顾,因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二十三条,并创造了以本委不能逾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法定程序的理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后边山0.2亩漏登记承包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给予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判决第三人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行为;3、判决第三人向原告赔偿损失22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3、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田的基本信息及后边山田2分已登记,还有2分没登记的事实;4、出示分田明细表复印件(原件在原村小队长蔡康祝那里,蔡康祝在仲裁的时候也亲自出庭作证证明这0.2亩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证明原告承包了后边山两个2分山田及其中一个2分山田漏登记的事实;5、出示芙蓉镇吕家田村村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后边上有4分承包地,其中2分漏登记了;6、照片4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后边山2分漏登记山田的四至情况;7、出示仲裁申请书一份及仲裁裁决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已向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已裁决的事实;8、出示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的0.2亩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陈述称:去年原告等人和第三人发生纠纷后,我就去他们的队里了解了一下情况。了解的情况是这两分地确实是原告的承包地。第三人的承包地和原告的2分承包地都没有登记。第三人租给人家盖鹿场的地已经够一亩了,所以第三人的承包地已经够了,鹿场的一亩地就是第三人的承包地,另外2分是原告的承包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蔡齐千鹿场的面积是有1亩,但是其中的承包地的成分只有8分。对涉诉承包地的面积、四至以及原告第一轮承包涉诉的0.2亩第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后边山田的位置没有改变有异议。实际上第二轮承包在承包地的位置划分上有很大的改变。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承包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在吕家田村的后边山田有一亩承包地;2、出示证明(该证明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两份及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涉诉的0.2亩系第三人在后边山田的一亩承包地之内;3、出示草图一份,以证明涉诉的0.2亩承包地的位置概况;4、出示蔡齐化、蔡修炉承包证各一份,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有很大的变动。蔡修炉在第一轮承包的时候有4.5分地,第二轮只有1.8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明的2分土地是涉诉的土地有异议。对证据4的分田明细表,第三人认为这份分田明细表是第一轮还是第二轮承包时作出不能确定,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原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该分田明细表是第一轮承包而不是第二轮承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即村委出具的证明和照片也有异议,因为证明不是法律规定的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仲裁和法院审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证人即使已经在仲裁庭中出庭作证过了,现在也仍需到法院出庭作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证人出庭,且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关的证人均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证据1与本案无关,但是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后边山有一亩地及这一亩地的四至,这与诉争的0.2亩地的四至完全不同。对第三人提供证据2中的第一份证明原告认为只是证明第三人原有承包8分的土地,而且这8分地是租给他人建鹿场的。第二份证明也只是证明第三人的0.8亩地出租给鹿场了,还有0.2亩地的四至与本案所涉的土地不一致。而且出证明人也说自己对情况不清楚。所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裁决书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证据3,原告认为由于其是第三人自己画的,无法确定诉争土地的四至情况,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人提供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蔡齐千确实是有一亩承包地的,但是这一亩承包地已经租给鹿场了,鹿场原来是0.8亩,后来又增加至1亩。对于这个情况我已经反复三次和鹿场的股东之一蔡效仁核实,蔡效仁都承认鹿场有1亩地。总之,蔡齐千的1亩承包地是不包括本案所涉的0.2亩土地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2,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0.2亩土地第三人并没有登记。第二轮承包的时候有部分村民的承包地有调整过,有部分没有调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3,草图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我也不清楚。对裁定书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对无证人出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且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内容是相悖的。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对证明对象即第二轮承包与第一轮承包土地有调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蔡贞良、高春花、黄爱青、蔡晓慧、蔡晓静、蔡贞和、蔡杰与第三人蔡齐千均系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村民。该村曾于1983年1月进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承包期为15年。1998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承包期为30年。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后边山,面积为2分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濑水窄路,南至蔡新春屋后旱地,西至蔡齐千承包田交界,北至蔡齐吉旱地交界),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被告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村民委员会未与该村任何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2013年3月18日,七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乐土仲字(2013)第8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此,七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所争议的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后边山2分土地依法属于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乐清市芙蓉镇吕家田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发包。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后边山0.2亩漏登记承包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给予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其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行为,判决第三人向原告赔偿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上述争议的2分的土地由原告承包,但被告必须严格按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发包,与被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发给被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后边山2分土地属第三人承包经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贞良、高春花、黄爱青、蔡晓慧、蔡晓静、蔡贞和、蔡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贞良、高春花、黄爱青、蔡晓慧、蔡晓静、蔡贞和、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