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费守玉、费忠孝与王海林、王海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守玉,费忠孝,王海林,王海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43号原告:费守玉,农民。原告:费忠孝,城镇居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壮丽,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林,农民。被告:王海霞,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号。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新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费守玉、费忠孝诉被告王海林、王海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守玉、费忠孝的委托代理人严壮丽和被告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林、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守玉、费忠孝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海林驾驶被告王海霞所有的鲁Y×××××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粮管所门前处与对行的原告费忠孝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费忠孝车辆受损和乘坐费忠孝车辆的原告费守玉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守玉医疗费16056.40元、误工费2361.50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复印费10元。赔偿原告费忠孝车辆损失5468元、价格认证费400元、清障和停车费580元。被告王海林、王海霞未答辩。被告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费守玉医疗费9855元、误工费2361.50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费忠孝车辆损失1545元,合计16645.50元中的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费守玉系原告费忠孝之父。2013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王海林驾驶被告王海霞所有的鲁Y×××××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粮管所门前与对行的原告费忠孝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费忠孝车辆受损和乘坐费忠孝车辆的原告费守玉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原告费守玉伤后入住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6056.40元、复印费1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和复印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告费守玉住院期间由其子费忠孝护理,费忠孝系威海鑫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其出具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0元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原告费忠孝车辆损失经烟台市牟平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46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清障和停车费58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鲁A×××××号轿车受损(车主路晓峰,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608元、评估费400元)及乘坐该车的许爱华受伤(花医药费236元、误工费350元)。两车的车辆损失为8456元,两受伤人的医疗费为16292.40元,两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费忠孝的鲁K×××××号轿车损失赔付比例为77.25%,原告费守玉的医疗费赔付比例为98.55%。原告费守玉、费忠孝要求被告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056.40元中的9855元、误工费2361.50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100元,赔偿车辆损失6448元中的1545元,合计16645.50元中的15000元,自愿放弃1645.50元。被告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同意二原告的请求,并与二原告达成协议,于2013年8月23日前付清。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62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复印病历费10元、车辆损失4903元,合计11834.40元,要求被告王海林、王海霞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费用支出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清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林、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费守玉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56.40元、误工费2361.50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复印费10元,合计22031.90元。原告费忠孝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5468元、价格认证费400元、清障和停车费580元,合计6448元。原告费守玉、费忠孝要求被告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6056.40元中的9855元、误工费2361.50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100元,赔偿车辆损失6448元中的1545元,合计16645.50元中的15000元,自愿放弃1645.50元。被告渤海保险烟台支公司同意于2013年8月23日前赔偿二原告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62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复印病历费10元、车辆损失4903元,合计11834.40元。由被告王海林予以赔偿,被告王海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守玉、费忠孝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4.40元,被告王海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前赔偿原告费守玉、费忠孝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王海林、王海霞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民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