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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3年8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2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分居至今,且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春天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正月初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曹某。2009年5月初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3月中旬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于同年4月9日以夫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2年10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