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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高俊英诉青岛集力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俊英;赵新明;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高俊英,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武定路46号8户,身份证号码370203195205280066。委托代理人薛传飞,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明,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隐珠镇林家庄48号,身份证号码370223196604030814。被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44601-2。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胶南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祺嘉园1-3号楼12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78757627-2。负责人王玉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蕾,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俊英诉被告赵新明、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英的委托代理人薛传飞,被告赵新明、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撤回对其委托权限)、邓雨明、杨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英诉称,2012年5月16日12时40分许,安二典驾驶鲁BTR259轿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山路五台山路路口,与张伟驾驶的鲁BU3161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坐在张伟车上的原告高俊英受伤。后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17359.28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二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伟及原告高俊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鲁BTR259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65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赵新明、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处理,要求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自费药要求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6日12时40分许,安二典驾驶鲁BTR259轿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山路五台山路路口,与张伟驾驶的鲁BU3161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坐在张伟车上的原告高俊英受伤。后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17359.28元。2、2012年5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二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伟及原告高俊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原告高俊英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俊英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后期如行康复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明显与鉴定的伤残等级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本院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有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根据有关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异议部分的答疑情况及该被告提交的有关伤残鉴定的异议和异议的认定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安二典驾驶的驾驶鲁BTR259轿车登记车主为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新明,安二典是被告赵新明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赵新明和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5、原告高俊英的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武定路46号8户,系城镇居民,自2008年至今经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俊英防腐维修部。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91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收费票据、休息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维修费发票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TR25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在该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鲁BTR259轿车实际车主是赵新明、挂靠在被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驾驶人安二典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系被告赵新明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赵新明、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359.28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据、用药明细一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门诊费用和老郎中大药房出具的4张总额为1170元发票,无相关的病历记载,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辩论意见,原告在医院门诊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老郎中大药房花费的1170元,无购买药品明细,无法证明支出的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618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应按照青岛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为1380元。3、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120天,每天按7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一直从事个体工商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支持100天,每天按照7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000元(70元/天×100天)。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69天,主张按照护工每天70元计算为4380元(70元/天×69天)。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三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高俊英于1952年5月28日出生其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19年为61075.5元(32145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520元,并提交了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或定损单,且该发票出具时间是事发后将近一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鲁BU3161的车主是原告本人,也未提交相应的维修明细,所以该两张维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经查,鲁BU3161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张伟,张伟与原告是母女关系,该车系原告的家庭用车。发生事故后,被告赵新明驾驶鲁BU3161车辆将原告送到医院做检查,然后将原告的车辆送到汽车修理厂维修,但未缴纳维修费,后原告缴纳了维修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94794.7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569.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7569.28元,应由被告赵新明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705.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52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俊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合计7570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被告赵新明、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俊英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6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俊英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高俊英承担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赵新明、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0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东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安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3)黄民初字第2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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