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并收缴赌资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7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义乌市狂野之城迪吧的舞池内跳舞,因琐事与被害人詹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被迪吧保安拉开进行劝解后双方自行离开。2013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走出迪吧,从迪吧门前的小店里拿了2个空啤酒瓶,砸向随后走出迪吧的被害人詹某,致被害人詹某脸部多处受伤,被告人黄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案至义乌市公安局。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詹某右颧部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冯某、张某的证言,义乌市稠州医院及中医医院诊断资料,监控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处罚决定书,撤销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