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胡玉明与沭阳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明,沭阳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5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玉明,市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沭阳县沭城镇北京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琳。上诉人胡玉明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明一审诉称,胡玉明为饮食服务公司单位退休职工。2001年9月,胡玉明因病支出医药费6389.31元,当时饮食服务公司经济困难���力支付职工医药费,便承诺以后付款给胡玉明。后经胡玉明催要,饮食服务公司于2004年给付一半医药费后,余款拒不支付。饮食服务公司一审辩称,胡玉明系该单位退休职工及当时欠胡玉明医药费6389.31元均属实。但2005年7月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饮食服务公司给付胡玉明3194.66元,剩余医药费胡玉明不再要求饮食服务公司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玉明系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饮食服务公司因经济困难,胡玉明生病支出的医药费共计6389.31元,一直未得到报销。经结算,饮食服务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出具一张欠条给胡玉明。2005年7月6日,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饮食服务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前分批次给付胡玉明医药费3194.66元后,剩余款项胡玉明不得再向饮食服务公司主张。现胡玉明认为饮食服务公司尚欠其医药费3194.5元,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胡玉明称饮食服务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关于胡玉明药费的处理说明》系伪造证据,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要求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胡玉明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成,故胡玉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玉明负担。判决后,胡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玉明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饮食服务公司尚欠胡玉明款3194.50元,饮食服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胡玉明药费的处理说明》上胡玉明签名并非胡其本人所签,��持要求鉴定。故一审法院驳回胡玉明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饮食服务公司答辩称,胡玉明提出《关于胡玉明药费的处理说明》非其签字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6日胡玉明签字的《关于胡玉明药费的处理说明》上当事人签名是否为胡玉明本人所签。二审诉讼中,胡玉明提供的证据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小结一份及住院审批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4日胡玉明生病住院19天,后其听律师许智说当时许智和法院都打电话到胡玉明家通知其缴纳鉴定费,但因其妻子也要到医院照顾胡玉明,家中无人接听电话,而胡玉明又没有手机,故没能联系上他。饮食服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到���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缴纳鉴定费通知情况进行调查。沭阳县人民法院鉴定科留存的相关材料表明:2013年1月30日鉴定机构向沭阳县人民法院发出《限期缴费通知》,2013年2月1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预交鉴定费通知书》,通知胡玉明于收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向鉴定单位预交鉴定费用1500元,逾期则视为撤回鉴定申请。2013年2月4日胡玉明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许智签收了上述《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因胡玉明逾期未交纳鉴定费,沭阳县人民法院鉴定科于2013年2月17日将该案退回。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胡玉明主张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关于胡玉明药费的处理说明》上签名非其所签,应当��此承担举证责任。胡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限,且一审法院已经向其委托代理人送达了书面的缴费通知,虽然胡玉明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生病住院,但其应当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其委托代理人,以便其代理人能够及时和其取得联系,故胡玉明对于在一审诉讼中未及时缴费鉴定费用自身存在过错。再者,沭阳县人民法院鉴定科将鉴定退回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已告知胡玉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本案将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证据不足依法处理,胡玉明表示知道,但并未要求继续交纳鉴定费进行鉴定。综上,鉴于胡玉明在一审诉讼中未交纳鉴定费用存在过错,本院对胡玉明要求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胡玉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达成的《关于胡玉明药费的处理说明》上非其本人签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