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肖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肖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万元,另外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1000元,支付10年,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20万元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离婚后,原告居无定所,在外租房居住,经济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4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11年9月6日开始计算14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答辩称: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20万元在离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就已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无须再支付该款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房产,即原告要放弃双方共有的三里家园小区的房产,但是实际上原告没有放弃该房产,既然原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所以被告不再需要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肖某乙。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婚后生有一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整,直至儿子18岁成人,女方每周有一次探视儿子的权利,每次一天;2、男女双方无共同房产。双方存款一半归男方,一半归女方。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贰拾万元整经济补偿金,另外每月支付女方壹仟元生活费,生活费支付给女方10年。假若双方有任何一人身亡,其财产归儿子所有。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双方对于20万元款项的支付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款项的给付原因是基于其放弃共有房屋的使用权以及儿子的抚养权,但是被告没有按约给付。被告则认为,该款项的给付是基于原告放弃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及儿子的抚养权。该款项是在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前,被告在家里交付给原告的,交付的全部是现金。虽然当时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已经确定离婚的框架,被告认为没有问题,所以就给了原告该笔钱款。之所以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是因为双方还约定存款一人一半,分割存款时被告还要给原告3000元,原告也没有就此3000元出具收条,所以此20万元被告也就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而就子女、财产问题所做的处理,婚姻登记机关已据此发给原、被告离婚证,则该协议为《婚姻法》中的离婚协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补偿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经济补偿金,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作为义务履行方,就其履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其辩称已经给付该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所述的给付经过亦与日常生活常情相悖,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书第2条还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支付期限为10年,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的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共14个月的生活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某甲支付郑某钱款200000元、生活费14000元,合计21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肖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