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朋朋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朋朋,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被告人李朋朋伙同王XX、李X、宋XX、韩XX(以上已判刑)、李XX(在逃)、张X(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城区胜利中学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赵X人民币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朋朋于2013年3月10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同案人王XX、李X、宋XX、韩XX的供述,证人郝XX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朋伙同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朋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朋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朋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赵先俊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