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薛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宋某甲。原告薛某为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宋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游手好闲,家里的一切开支均由原告独自承担,并且由于被告的无端猜测行为,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从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辄殴打原告。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均由于父母的规劝,且考虑到女儿尚小,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在被告屡劝不改的情况下,2011年4月开始,原告离家至今。现两人形同路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薛某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女一节没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并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离家系原告外出打工偿还债务,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合出走,且原告外出的第一年经常和被告联系,并致电被告让被告偿还债务。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薛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婚后,原、被告曾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偿还债务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请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