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钲舜与被上诉人张翠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钲舜,张翠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钲舜(系南京市白下区滋美丽人食品商店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翠。上诉人王钲舜因与被上诉人张翠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王钲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地,上诉人户籍地在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故请求二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被上诉人称其于2012年12月28日在上诉人经营的滋美丽人食品商店预购添立适果味咀嚼片,在支付定金2000元后,并取得盖有“滋美堂”印章的发票一张,后上诉人一直未能交付货物,经交涉未果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钲舜系位于南京市白下路的南京市白下区滋美丽人食品商店经营者,被上诉人在该食品商店为购买添立适果味咀嚼片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盖有“滋美堂”印章的发票,应认定滋美丽人食品商店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该商店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王钲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