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陶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陶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7年年初以后,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在外嫖赌、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并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互相了解较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原告虽称被告在外嫖赌、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并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障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