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叶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叶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8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岩园岭大道12-11号查获一间无牌无证电玩城,现场查获4台捕鱼机及8台立式龙某,抓获电玩城工作人员郑某、叶某。其中被告人郑某自2013年1月1日起在电玩城上班,负责退换币,月薪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叶某自2012年12月27日起在电玩城上班,负责修理机器及维护设备,月薪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叶某受雇于老板,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赌博机拾贰台依法予以销毁,赌资人民币叁佰肆拾贰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