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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水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龚贤武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杨栋梁、钱俊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贤武,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杨栋梁,钱俊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水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反诉被告):龚贤武。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号广汇京都小区。法定代表人:胡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俊江。被告(反诉原告):杨栋梁。委托代理人:孙美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俊江原告(反诉被告)龚贤武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栋梁、以及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被告钱俊江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龚贤武、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俊江、被告(反诉原告)杨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珍、被告钱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贤武诉称,2010年8月被告钱俊江承揽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北湾街69243部队外一次网施工合同,之后转包给被告杨栋梁,被告杨栋梁于2010年8月16日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我,我于2010年8月16日与被告杨栋梁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10月15日按要求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杨栋梁最后确认的总工程量为管沟长度为698.5米,合计金额279400元,另加额外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总计为103345.12元,以上两项都由被告杨栋梁给予确认,在这期间原告已从被告杨栋梁初结算完合同范围的工程款80%即223520元,尚欠余款55880元及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未103345.12元,至今合计159225.12元未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59225.12元。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并未发生施工图纸的重大变更,热力网管的敷设方式依然是直埋敷设,只是在外网施工中长度上略有增减,原告所列变更项目并未脱离热网直埋敷设的范围。在2010年所中标的乌鲁木齐市南区热网工程换热站三标段项目不存在非法转包,被告杨栋梁与原告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利息分配约定被告杨栋梁在每米管沟长度上分得40元劳动报酬,原告按每米管沟长度分得400元劳动报酬;被告杨栋梁与原告合同施工的69243部队外网工地所有工程量全部以管沟长度形式已计入工程总量,外网全长697米是由现场资料员、材料员及被告杨栋梁共同确认的,并且原告也已确认。原告所诉增加工程量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增加工程量是在工程完工时必须的工程量。同时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9225.12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工程虽然没有进行决算,但是2010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杨栋梁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原告也在场,测量的是697米,每平方米440元,结算款合计306680元,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杨栋梁支付270358.4元,剩余36231.6元,等工程进行决算时我方再扣除3%的保证金之后,我方就会将剩余36231.6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杨栋梁。因此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栋梁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钱俊江辩称,我本人在该项目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的在合同中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公司进行的,所以我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栋梁辩称,争议工程是被告钱俊江承包的,之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我,有我组织施工。后我与房光和以及原告共同管理工地。施工期间,我与原告以及房光和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了我们之间的利益分配原则。工程于2010年10月15日保证完工我和原告在被告钱俊江处结工程款将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工程量的确认是由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项目的管理人陈永昌、李新、资料员李燕和我共同测量确认管沟总长度为697米,并让原告看了实际测量结果,原告也确认了,故原告在诉状中所要的工程款55880元没有依据。本案争议工程被告钱俊江已支付给原告223040元,并且我于2010年8月16日单独支付给房光给原告25000元,此工程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248040元,该工程款项已经给原告全部付清,剩余款项是我用于购买材料的钱和我自己单独支付给房光和与原告的25000元工程款,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增加工程款103345.12元根本不存在,因为增加的工程量都以官网长度方式计入了697米之中,不存在额外增加,该工程量计算原则是以长度计算的,原告所说的增加工程量应该是工程完工时必须进行的。我方不但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超付了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杨栋梁诉称,2010年8月16日。反诉原告将自己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钱俊江处,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南区热网工程换热站三标段的外网劳务施工工程,与反诉被告龚贤武及其合伙施工人员房光和签订了包工,包辅料的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龚贤武根据施工图纸的内容保证热网正常运转的所有设备的安装,焊接机设备基础等相关土建的施工,并且自备施工所需集辅材(焊条、乙炔、氧气、磨工片、临时电、土建材料、井室及固定墩材料、安全防护网等);工程承包价格为管273的一次网,每米管沟长400元,合同还特别注明:此价格已含和700主网碰口费及各项风险费用,除业主所供的主材料外杨栋梁不再支出任何其他材料及风险费用;工程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80%,甚于20%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在甲方确认乙方已经支付完民工工资和该工程决算完成审定即付清工程款的97%,余款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与其合伙人房光和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10月15日,龚贤武和房光和将完工的工程交付使用,反诉原告工程完工后也陆续共计支付龚贤武劳务施工费用368214元,2011年1月6日,龚贤武及其合伙人房光和就该工程合伙施工情况及收取劳务施工费用情况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即房光和同意退出该工程,其就该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于龚贤武,同时龚贤武对房光和个人收取的施工费用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款每米400元和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数量697元,反诉被告龚贤武的劳务施工费应为278800元,而反诉被告龚贤武已经向反诉原告杨栋梁实际收取劳务施工费和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合计为368214元,据此计算,反诉原告不但不欠反诉被告龚贤武的劳务施工费,还超付了89414元。因此,龚贤武依法应当向反诉原告杨栋梁退还其多收取的劳务施工费8941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超付的劳务施工费89414元。反诉被告龚贤武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反诉原告杨栋梁在本案中的转包行为是违反合同法的。在2010年8月后,我方认为杨栋梁一直在向钱俊江借钱,故其无法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杨栋梁提供的收据,我方认为都不是真实的,从工程施工至今,杨栋梁一共支付个我方223520元。反诉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房光和已经退出合同,房光和将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委托给我方,相应责任由我方承担。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乌市南区热网工程换热站三标段-11师黑甲山炮兵团换热站及一次水管网工程(以下简称争议工程),承包范围包工(主材甲供);开工日期2010年7月14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5日,合同价款暂控价80万元。承包争议工程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将争议工程交由其新疆分公司即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实际组织施工。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又将争议工程交由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钱俊江管理。2010年8月10日,被告钱俊江作为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争议工程项目部(甲方)负责人与争议工程项目部第一施工队(乙方)负责人即被告杨栋梁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摘要):甲方将北湾街69243部队外一次网工程以包工、包料(主材甲供)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管径273的一次网,每米管沟长440元(此价格已含和700主网的碰口费及各项风险费用,除业主所供的主材外甲方再不支出任何其他材料及风险费用);项目部第一施工队是成建制的队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承包争议工程当天,被告杨栋梁(甲方)又与房光和、原告龚贤武(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栋梁将争议工程以包工包料(主材甲供)的形式包给乙方,每米管沟价400元/米(此价格已含和700主网的碰口费及各项风险费用,除业主所供的主材外甲方再不支出任何其他材料及风险费用),其余内容与被告钱俊江、被告杨栋梁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内容一致。2010年10月15日,原告龚贤武施工的争议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存在原毛石挡土墙拆除、马路砖地面拆除、校门口管沟加盖板、a-b段岩石免爆、部队院内回填土、a-e段岩石免爆、部队门口砼地面免爆等洽商记录。2010年12月10日,经被告杨栋梁与房光和、原告龚贤武核实:黑甲山69243部队外网工程管沟总长度为698.5米,附增加部分核算表一份即黑甲山69243部队外网合同价格外的额外增加的签证工程量(共9项),被告杨栋梁在额外增加的签证工程量及单位工程概预算表(金额:103345.12元)上签署“以上项目属实.杨栋梁”。被告杨栋梁对其签字表示否认。2010年12月23日,被告钱俊江与原告龚贤武签订协议书,约定(摘要):2010年乌市南区换热站黑甲山69243部队外网施工已完成,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代表钱俊江根据项目责任书约定和杨栋梁、施工工人代表共同确认施工外网长度为697米,在此基础上施工费为306680元(697米×440元/米),钱俊江已给杨栋梁和龚贤武累计支付人工费130200元,2010年12月,钱俊江多次催促杨栋梁、龚贤武核算工程费用,但施工工人代表龚贤武考虑到工程施工中有部分变更签证,暂不同意结算工程款,经三方同意达成如下共识即钱俊江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前暂不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龚贤武保证民工工资已发放完毕,如遇拖欠该工地农民工工资事件,造成一切损失及后果由龚贤武承担。2011年1月6日,房光和与原告龚贤武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有关与杨栋梁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房光和自愿放弃有关该工程与杨栋梁所签署的所有合同的一切债务和债权,龚贤武自愿承担有关该工程与杨栋梁所签署的所有合同的一切债务和债权,今后有关该工程的所有结算由龚贤武全权代表处理,注:经房光和单独领取的工程款为8月16日领取的25000元。关于反诉原告杨栋梁要求反诉被告龚贤武退还其多收取的劳务施工费89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0年8月16日,由房光和出具收条:“今收到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热力管网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2010年8月21日,房光和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杨栋梁支付黑甲山热力网工程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2010年9月6日,房光和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杨栋梁支付黑甲山工地热力外网工程款捌仟元整”,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房光和共同出具收条:“今收到黑甲山外网工程款伍万元整”,2011年1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签订了“黑甲山69243部队工程款支付记录”一份,双方确认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6日,本诉被告钱俊江分8次共支付给反诉被告龚贤武合计工程款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并注明:此次还应支付龚贤武71540元,(大写柒万壹仟伍佰肆拾元),同日,反诉被告龚贤武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钱俊江支付黑甲山69243部队外网工程款柒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整。”2011年5月6日,反诉被告龚贤武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山东兴润支付给龚贤武现金伍仟元整”。以上合计由反诉原告杨栋梁直接支付给反诉被告龚贤武工程款100500元,由被告钱俊江直接支付给反诉被告龚贤武工程款228040元。2010年8月31日,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因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防护不到位以及文明施工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向监理单位乌鲁木齐热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交纳罚款5000元,并由该监理单位出具收据。2010年9月10日,反诉原告杨栋梁出具收条一张:“黑甲山69243部队工地收到山东兴润垫付的承重水泥盖板金额8354.40元,本人同意此款抵扣该工地工程款,可以黑甲山69243部队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7月22日,反诉原告杨栋梁出具证明一份:“杨栋梁同意支付给周勇贰仟元用于69243部队四个井室整改。”相应的,周勇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热力公司邓点维修检查井口(8个)费用2000元整(贰仟元整)”。2011年7月30日,反诉原告杨栋梁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钱俊江垫付的69243部队外网整改费用壹仟肆佰陆拾元整,此款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5月14日,乌鲁木齐热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山东兴润返片费1640元,其中69243部队返片5片,每片40元,合计200元。”上述由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合计17014元。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8日、2010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成预制厂分别出具编号为NO.7196246、NO.7196250、NO.7119500的收据三份,证实杨栋梁垫付辅料费用12760元。以上款项合计3583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6日协议书、2011年1月6日协议书、2010年12月9日黑假山69243部队外网工程量结算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额外增加的签证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9张,被告山东兴润与被告钱俊江提供的2012年1月11日证明、工程项目交付使用情况表5张、2010年8月10日《工程项目责任书》、2010年12月23日协议书、2012年12月20日自行制作的《2010年黑甲山69243部队外网施工费支付对账单》、2010年8月争议工程的设计蓝图,被告杨栋梁提供的2010年8月16日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8月16日、8月21日、9月6日、9月21日收条4份、2010年12月23日协议书、2011年1月11日收款确认清单、2011年1月11日收条、2011年5月6日收条、2010年8月3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0年12月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乌鲁木齐热力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2010年9月10日收条、2011年7月22日收条、2011年7月30日收条、热力公司出具收条、热力公司出具的反片统计单、收据三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诉中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即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款项;二、本诉中三被告是否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反诉中,反诉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以及超付数额是否准确。本院认为,(一)本诉中,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形式问题。被告钱俊江系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员工,其作为争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杨栋梁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将争议工程以440元/米的价格交由被告杨栋梁施工。承揽争议工程后,被告杨栋梁又以400元/米的价格将争议工程交由原告龚贤武实际施工。原告龚贤武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杨栋梁作为与原告龚贤武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对欠付原告龚贤武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同理,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庭审提交的其与被告杨栋梁之间的财务往来,亦不能对抗原告龚贤武。被告钱俊江系被告山东兴润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其签订责任书、协议及付款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钱俊江在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明知被告杨栋梁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交由其施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被告杨栋梁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关于本案争议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鉴于被告杨栋梁承揽的工程单价为440元/米,其转包给原告龚贤武的工程单价为400元/米,就应支付原告龚贤武的工程款应以其与被告杨栋梁签订的协议约定价格400元/米为准。同时被告杨栋梁与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不能对抗原告龚贤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龚贤武实际施工的管沟长度为697米,原告龚贤武也认可该长度,故应支付原告龚贤武的工程款为278800元(697米×400元/米)。就原告龚贤武庭审所主张的变更增加工程款103345.12元,虽其提交了相应洽商记录,但该洽商记录不足以证明系变更增加工程。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龚贤武申请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遂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的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龚贤武表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申请放弃鉴定。原告龚贤武放弃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其产生的一切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争议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且增加工程的造价为103345.12元,故对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103345.12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争议工程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应付工程款为278800元(697米×400元/米)。(三)反诉中,关于反诉原告是否超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以及超付数额问题。本案中,反诉原告杨栋梁向法院提交的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6日由房光和出具的收条三张,根据房光和与原告龚贤武之间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房光和在本争议工程中领取的工程款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龚贤武承担。故房光和从被告杨栋梁处领取的工程款50500元,应当视为反诉原告杨栋梁支付给反诉被告龚贤武的工程款。反诉被告龚贤武可基于其与房光和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再向房光和追偿。反诉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21日由房光和与反诉被告龚贤武共同出具的50000元收条,反诉被告辩称与2011年1月11出具的《黑甲山69243部队工程款支付记录》中的第一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出具了两份收条,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1月11日的《黑甲山69243部队工程款支付记录》以及同日的收条,合计223040元,反诉被告表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5月6日的收条5000元整,反诉被告称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系因与被告钱俊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5000元系被告钱俊江的还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由监理单位出具的5000元的罚款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上未有反诉被告龚贤武签字认可该罚款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承诺,且该罚款系施工过程中的损失,与本案的支付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钱俊江垫付的两项整改费3460元,因该笔返修费用系因工程质量引起的,应当由反诉被告龚贤武承担。且在原审中,反诉被告龚贤武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返片费200元,因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本案争议工程的花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水泥盖板费用8354元,系被告山东兴润新疆分公司垫付的争议工程的材料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成预制厂支付的三笔垫付的材料款合计12760元,因反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三笔款项用于本案的争议工程,即乌市南区热网工程换热站三标段-11师黑甲山炮兵团换热站及一次水管网工程的充分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该工程的承包方式系包工包辅料,故反诉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反诉原告共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及垫付材料费合计340354元,扣除双方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278800元,反诉原告多支付了反诉被告61554元。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反诉原告杨栋梁要求反诉被告龚贤武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414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龚贤武要求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杨栋梁、被告钱俊江连带支付工程款159225.12元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龚贤武向反诉原告杨栋梁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1554元。原审案件受理费3484.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贤武负担。反诉标的89414元,给付标的61554元,占反诉标的的68.84%。反诉案件受理费1017.6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龚贤武承担700.57元(1017.68元×68.84%),由反诉原告杨栋梁承担317.11元(1017.68元×31.16%)。上述款项合计62254.57元,反诉被告龚贤武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申请强制履行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