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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乔善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张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张正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86号原告:乔善超,男。委托代理人:王抒发,马钢日报社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责人:王理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祥,男。原告乔善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张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善超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抒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张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善超诉称:2013年1月28日10时许,张正祥驾驶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星马公司院内由东向南倒车时,车尾与正在捡拾垃圾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正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正祥为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627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325元,合计143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每天18元;误工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平均每月应为1500元左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保险公司已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财产损失与涉案事故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张正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事发后,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9000余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0时许,张正祥驾驶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星马汽车公司院内由东向南倒车时,车尾与正在捡拾垃圾的乔善超相碰,致乔善超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正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善超受伤后被送十七冶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颜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44天。同年5月16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乔善超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玖级;左锁骨及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均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左右;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270天、150天和90天为宜。另查明,乔善超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12月至事发时,乔善超一直随其女儿乔嵌嵌居住在本市花山区香樟园15栋604室,在马鞍山市泽群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1794元。再查明,张正祥驾驶的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张正祥垫付医疗费2912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均为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帐户明细表、医疗费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乔善超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乔善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399元(1794元每月,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59.8元×107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8820元(住院期间3520元:44天×80元/天+出院后5300元:(150天-44天)×5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轮椅等治疗必需品1325元,合计131447元。张正祥作为侵权行为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乔善超各项损失131447元,张正祥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张正祥垫付的医疗费29125元系原告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案处理,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既未阐述充分理由,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对其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善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14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正祥垫付款291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乔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正祥承担(此款原告乔善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