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明众、李瑞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陈明众,李瑞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胶鞋工业区。法人代表孙景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众。被告李瑞俊。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众、李瑞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陈明众、李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瑞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鞋厂。2011年至2012年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2012年7月1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时,由被告李瑞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84400元的领款凭证。之后,两被告偿付了40000元,余款14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44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明众偿付原告货款144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明众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陈明众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领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44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明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明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明众系登记字号为瑞安市啊啦帅鞋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2012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44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40000元。剩余欠款144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44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被告陈明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建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