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黄统武与胡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统武,胡忠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黄统武。被告:胡忠善。原告黄统武与被告胡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统武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胡忠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王勉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胡忠善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忠善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忠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9年2月19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胡忠善于借款当日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800元,之后又支付两次利息,共计2400元,若法院将第一个月利息800元作为本金扣除,则请求利息从2009年1月19日起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忠善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忠善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借条载明金额为40000元,但被告借款当日支付利息800元,应视为预先扣除利息,故借款实际金额认定为392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被告胡忠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统武借款40000元,并签字确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统武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中塘胡忠善,担保人:王勉,2008年11月19日”。被告胡忠善在借款人栏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胡忠善支付利息800元。借款后,被告胡忠善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16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忠善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称担保人王勉未对诉争款项履行担保责任,现自愿放弃担保人王勉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统武与被告胡忠善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支付800元作为利息,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9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超过被告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统武借款本金3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统武负担20元,被告胡忠善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人民陪审员 周天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