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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叶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丁亦飞。委托代理人:方刚成。委托代理人:姜丽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静。委托代理人:朱敏。委托代理人:王书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17日,吴文胜就浙G×××××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2012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吴文胜驾驶上述车辆由香溪路左转至稠岭线(江湾方向)时,未让行由吴厚君驾驶的浙G×××××号(车上乘员为:王红仙、吴岳峰)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吴厚君、王红仙、吴岳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2)第0027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文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厚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文胜向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报案,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吴文胜为此支付施救费295元、停车费4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吴文胜将该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叶静,并向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叶静起诉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指定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叶静为此支付评估3500元。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义价事鉴(2013)05号《价格评估书》,确认涉案车辆的车损为184000元。叶静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支付叶静保险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实际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由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庭审中,叶静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7835元”。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但事故遭受的损失不等同于车辆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叶静应提供修理发票、修理清单、材料购置清单;涉案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辆的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再按照主次责任70%来承担;施救费275元和施救费20元是两次产生的施救费用,后产生的20元要扣除,停车费40元也应扣除;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文胜与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文胜将本案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叶静,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案保险事故,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能否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叶静理赔?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应就全部车损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证明双方约定有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可按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有相关条款约定,该条款也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需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未举证在订立合同时,就已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对被保险人尽到了一定的提醒注意及已具体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叶静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自向叶静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叶静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叶静只有车损价格评估书,未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能否要求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叶静可以要求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按评估价格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如下:1、即使保险合同约定有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提供保险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但该约定并非请求理赔的条件,而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从义务。投保人的主义务是按约缴纳保险费,本案投保人已于2012年7月17日按约缴纳保险费。在合同存在主从义务时,先履行方履行了合同主义务而未履行从义务,后履行方不能以先履行方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2、该案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损失金额是经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现场查勘后的估价,也能确定;3、车辆即使未经修理,车辆的价值也已经下降。叶静要求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按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理赔并没有损害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的利益,也不属于投保人通过保险事故牟利的情形。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不能以叶静未提供费用单据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至于施救费295元中的20元及停车费40元,系同一天由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均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费3500元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应赔偿叶静的保险金为187835元(车损金额1840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95元+停车费40元=187835元)。叶静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静保险理赔款1878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35元(已减半),由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由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对全部车损进行赔偿,但没有扣除对方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损失应扣除对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享有代位权,但是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不应对对方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承担垫付责任,这个责任应由对方保险公司承担,判决扣除这块费用。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错误。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双方是主次责任,因此,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判令由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再者,即使可追偿,也应判决对方承担协助义务,即要求对方提供事故第三方及其保险公司的情况。第三,提供维修发票是投保人索赔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法院应当根据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认定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而叶静没有提供修理发票、修理清单、材料购置清单,意味着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现在车辆也未修理完毕,只有价格评估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叶静的诉讼请求。叶静在二审中答辩称:首先,叶静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且经价格评估书认定涉案车损现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判令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叶静赔偿全部车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要求扣除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非基于侵权行为,现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作为上诉的法律依据,系混淆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涉案事故车辆已在一审庭审后修理完毕,相关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也已向法院提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叶静向本院提供修理费发票一组(19页)及车辆维修结算单一组(3页),用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对叶静提供的以上证据,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修理费发票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修理费发票是在一审判决的当天开具的,时间上过于蹊跷;其次,修理费发票的开具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已实际修理的事实。对修理费清单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维修结算单上中托修单位与客户签名不符,维修结算单可以在没有实际修理的情况下开具,维修结算单上有很多零部件,修理厂肯定需要经过采购,但却不能提供购物清单,不能证明实际维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最后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多次要求查看车辆,叶静都找借口推脱,庭审中更是称车辆已转让,但又没有相关的转让合同。对叶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叶静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单与价格评估书相符,在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文胜与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吴文胜将相关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叶静,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现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一审法院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确认涉案事故车辆的车损价值为184000元。二审中,叶静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单。故在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其应当对该车损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自向叶静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中华联合保险义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