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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汪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外号“胖弟”,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金柏泰精品大酒店大厅内,以400元的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6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扣。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通过其所有的号码为156××××8661的白色OPPO牌手机联系他人贩卖毒品,该手机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甲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甲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