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机维修工。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强,男,是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化州市官桥镇大岭脚往官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官桥镇新兴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当。辩护人刘某强辩称是被害人逆向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不应由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当,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化州市官桥镇大岭脚往官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官桥镇新兴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及接受调查,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本次事故,化州市公安局对刘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期限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人民币25352.5元给被害人家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案、立案及破案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刘某某属于无证驾驶。4、化州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证人黄某金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黄某于2013年3月1日11时许驾驶摩托车在化州市官桥新兴塘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7、化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黄某是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等,证实刘某某因该次事故被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的事实。9、被害人黄某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化州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及官桥卫生院病情简介,证实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事后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人民币25352.5元丧葬费给被害人家属的事实。14、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的经过。15、本院(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收据、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对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予以采信,且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不当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并认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且取得谅解,可以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并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宁华保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宇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