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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刘甲,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陕西省蒲城县。现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刘乙,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同为蒲城县某某镇初级中学教师。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乙称因给儿子买房需要借14000元,原告刘甲同意借给被告刘乙,并由被告刘乙填写了制式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为2.18%,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若不按时全额还款,应付违约金(按月息2.18%的双倍计算)。同时被告刘乙填写担保人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乙不接电话,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刘甲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乙立即偿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18%计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乙承担。被告刘乙未作答辩。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3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乙于2011年3月30日从原告刘甲处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2.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刘甲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刘甲提供的证据2011年3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乙因买房需要资金,便与原告刘甲协商,原告刘甲同意向被告刘乙提供借款14000元。后在蒲城县某某房产信息部,被告刘乙在原告刘甲提供的空白制式借款合同中填写了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及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在担保人处签写了“某某“字样,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元,月利率21.8‰,期限三个月(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乙一直未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甲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刘乙提供了借款14000元,被告刘乙应该履行按期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刘甲要求被告刘乙清偿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刘甲借款1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萍审 判 员 徐 戈代审判员 李妙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