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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百勇诉梁阳荣、李阳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勇,梁阳荣,李阳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百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丘斌华,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阳荣,男,汉族。被告李阳胜,男,汉族。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冠华装饰材料商店经营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118号紫薇花园东03号202-A。负责人张伟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公司员工。原告张百勇诉被告梁阳荣、李阳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勇的委托代理人丘斌华、被告梁阳荣、被告李阳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百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张伟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勇诉称,2012年11月25日15时33分,原告张百勇驾驶轻便式摩托车途经G205线2952KM+900M处,与被告梁阳荣驾驶的粤B88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7日共12天在该院手术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梁阳荣支付,后期因双方无法筹集医疗费用原告不得不伤未治愈提前出院。出院证明全休3个月,治疗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因得不到正常的护理,结果伤口发生感染,不得不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入住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月8日,住院22天。出院证明全休3个月。原告申请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原是农业户口,在惠阳工作生活十多年,本案事故前在惠阳区镇隆镇元洞村居住。在惠州和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做装修工人,事故前14个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原告需扶养年迈的父亲张长清(1949年3月出生);抚养未成年女儿张钦(2001年4月13日出生);抚养未成年女儿张雪燕(2003年5月4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表妹杜艳在惠州升华工业有限公司辞工护理原告,杜艳辞工前平均工资为2809元/月。根据以上事实,按2012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上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误工费146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2200元、适当的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5元、被扶养人张长清生活费5380元、被抚养人张钦、张雪燕生活费4708元、医疗费86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154元。以上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部门第C07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阳荣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百勇负次要责任,被告李阳胜是粤B885**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理应与被告梁阳荣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粤B88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梁阳荣和被告李阳胜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李阳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梁阳荣、李阳胜、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百勇以下的损失:误工费146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8元、医疗费86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15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百勇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张百勇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梁阳荣和被告李阳胜对以上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李阳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阳荣、李阳胜、天安保险公司按责任分担。原告张百勇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百勇身份证;2、被告梁阳荣身份证、驾驶证、粤B885**号车行驶证;3、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冠华装饰材料商店工商信息;4、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工商信息;5、张长清常住人口登记卡、郑术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邻水县风垭乡杨柳沟村委会家庭情况证明;6、张百勇常住人口登记卡、张钦常住人口登记卡、张雪燕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邻水县风垭乡杨柳沟村委会家庭情况证明;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8、交通事故认定书;9、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委会证明;10、惠州和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小结两份;12、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13、杜艳身份证、惠州升华工业有限公司证明;1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梁阳荣辩称,被告梁阳荣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梁阳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被告李阳胜辩称,被告李阳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阳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阳胜身份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请求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判决:医疗费10000元上限,包含原告张百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额外费用,请求按照原告、被告梁阳荣主次责任认定。本公司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作答辩如下:1、本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6天;2、护理费,本公司认为应按50元每天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34天计算;4、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6、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农村标准认定具体数额;8、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具体数额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按5000元认定;1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谈话笔录;2、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委会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百勇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即原告张百勇身份证、被告梁阳荣身份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冠华装饰材料商店工商信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张长清常住人口登记卡、郑术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邻水县风垭乡杨柳沟村委会家庭情况证明、张百勇户口本、张百勇常住人口登记卡、张钦常住人口登记卡、张雪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四川邻水县风垭乡杨柳沟村委会家庭情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9即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委会证明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而非在城镇居住,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对证据10即惠州和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且原告提供的工作所在地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的所在地距离相差三十公里,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小结两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且在定残之日起,残疾赔偿金应包含误工费;对证据12中的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可,但应根据当地社保标准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对证据12中的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13即杜艳身份证、惠州升华工业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对证据1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梁阳荣、李阳胜对原告张百勇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张百勇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予以认可。原告张百勇、被告李阳胜、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梁阳荣提交的证据即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一份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梁阳荣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张百勇、被告梁阳荣、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阳胜提交的证据即被告李阳胜身份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李阳胜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张百勇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谈话地点、谈话人、记录人均是空白的,原告的签名前后不一样均只是按手印,所以不认可;对证据2即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元洞村是属于城镇范围内,元洞村仅距离新圩镇的中心区仅有几分钟路程,所以属于城镇范围内。被告梁阳荣、李阳胜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5时33分许,被告梁阳荣驾驶粤B8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2Km+900m(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远来停车场门前路段)处,右转弯变更车道驶入路口时,未察明同方向后方来车情况,导致该车右侧车身与原告张百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式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百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2012年12月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7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阳荣雨天驾车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变更车道影响了相关车道内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原告张百勇未依法取得轻便式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轻便式二轮摩托车及驾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梁阳荣应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百勇应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百勇于2012年11月25日进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治疗意见:1、带药出院;2、患肢避免完全负重3个月,渐进功能锻炼,全休3个月,治疗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专科随诊;4、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2天。原告张百勇又于2012年12月17日进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意见:1、带药出院,渐进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专科随诊;3、全休3个月。住院治疗22天。2013年3月22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百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百勇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张百勇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共需7000元。鉴定费2500元。2013年3月5日,惠州和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有张百勇,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在我公司做装修师傅,月平均工资约3400元左右,其于2012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原告张百勇工资发放条显示原告张百勇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60元。2013年3月3日,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杜艳系本公司精密车间员工,该员工2012年8月工资为2782.25元、9月工资为2801.75元、10月工资为2843.26元。杜艳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因张百勇受伤护理请假,本公司在其请假期间停放杜艳本人工资。杜艳工资发放条显示杜艳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9.09元。2013年3月16日,四川省邻水县风垭乡杨柳沟村民委员会作出家庭情况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我村张长清、妻子郑术英于1978年9月14日结婚,于1979年9月4日生下男孩张百勇。于1986年8月8日生下男孩张小平,现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平南工业区50号小区,无其他子女及养子女。邻水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经村委会证实属实。2013年4月13日,四川省邻水县风垭乡杨柳沟村民委员会作出家庭情况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民张百勇,婚后于2001年4月13日生下大女儿张钦,于2003年5月4日生下二女儿张雪燕,两个女儿均在校读书。邻水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情况属实。2013年5月8日,惠州市惠阳区元洞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张百勇,从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我村高布龙小组何桂强家。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经调查情况属实。另查明,粤B8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冠华装饰材料商店,该商店工商信息内容显示,经营者:李阳胜,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碧新路2149号一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B885**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粤B8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张长清,男,1949年3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郑术英,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张钦与张雪燕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阳荣支付原告张百勇医疗费15385元及生活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CO7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阳荣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百勇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见,被告梁阳荣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张百勇受伤依法应赔偿。被告梁阳荣是侵权人,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百勇亦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从原告张百勇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冠华装饰材料商店工商信息内容看,被告李阳胜是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冠华装饰材料商店个体户经营者,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李阳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梁阳荣在事发时执行被告李阳胜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李阳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B885**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百勇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张百勇在惠州和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张百勇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030元(15385元+86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12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12天+22天)]、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002.67元(3560元/月÷30天×11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7.16元(6725.55元/年×17年×10%÷2人+6725.55元/年×(7年+9年)×10%÷2人),原告诉请的10088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3183.64元[(2809.09元/月÷30天×(12天+22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9819.27元。本院确认,被告梁阳荣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张百勇医疗费15385元及生活费1000元,应当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百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误工费14002.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8元、护理费3183.64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6069.2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百勇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阳胜应赔偿原告张百勇医疗费140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3750元的70%即16625元,扣除被告梁阳荣已支付原告张百勇医疗费15385元及生活费1000元,仍应赔偿2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24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3元,由被告李阳胜承担。原告张百勇预交诉讼费2683元不予退回,由被告李阳胜迳行支付给原告张百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