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佑,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并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16时许,因毛某佑建房占用了村道的事情,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新寨村干部毛某巧与柳家乡国土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后来毛某巧与毛某佑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毛某佑用木棍将毛某巧打伤。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巧的伤情程度达到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毛某巧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巧的陈述,物证相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暂缓收押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人毛某宝、毛某明、唐某宽的证言,(富)公(法)鉴(伤)字(2012)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被告人毛某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佑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可酌情对被告人毛某佑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毛某佑犯罪较轻,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兴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