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杨全志、汝爱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林景云,马小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兴业街792号三星集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84986745-5。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志,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爱富,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新,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景云,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辉,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林景云、马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林景云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县城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的被告马小辉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交叉相撞,造成被告林景云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乘客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7月4日作出利公交认字[2012]34162320120062700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景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无责任和受伤。原告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杨全志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65365.70元,原告林景云的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肋骨骨折、纵隔气肿、脾破裂、双侧锁骨骨折;原告杨全志的伤情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皖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全志因道理交通事故致伤,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和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锁骨不构成等级伤残,人体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12周,营养期评定为16周,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杨全志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汝爱富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3510.50元,原告汝爱富的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肝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原告汝爱富的伤情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皖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汝爱富因道理交通事故致伤,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6周、营养期为6周。为此原告汝爱富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孙学新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用2712.60元,原告孙学新的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杨全志经交警队收到被告马小辉支付费用10000元和从利辛县人民法院支取被告马小辉交纳的担保金10000元,原告杨全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景云为原告杨全志支付住院押金2500元,原告汝爱富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景云为原告汝爱富支付住院押金8500元,原告孙学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景云为原告孙学新支付住院押金1500元。原告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均系农村居民。由利辛县××家××乡陆小营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证明原告杨全志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利辛县××家××乡陆小营新型墙体材料厂工作,平均月工资9000元。由利辛县马店孜镇马店行政村出具证明原告汝爱富在马店行政村大王庄窑厂从事运输。被告马小辉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险种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身体健康权,公民的生命身体受到侵害,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2]34162320120062700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景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无责任和受伤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实际收入和城镇标准计算,因其要求数额过高和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数额与当地的收入差距较大,可根据原告杨全志从事的职业予以确定。原告杨全志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属于生产制造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及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制造业的平均工资106.54元/天计算;原告汝爱富、孙学新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足以证明目前所从事的职业,故其误工费按2011年度农、林、牧、鱼业56元/天计算。原告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杨全志、孙学新要求数额过高,根据三原告伤情和伤残程度,原告杨全志酌情确定30000元,原告孙学新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汝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没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予以支持。终上所述,原告杨全志的损失为:医疗费65365.70元、护理费(111.30元/天×12周×7天/周)9349.20元、误工费(106.54元/天×120天)12784.80元、营养费(20元/天×16周×7天/周)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8天)1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232元/年×20年×30%)+(6232元/年×20年×30%)×4%]38887.68元、鉴定费用3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0927.38元;原告汝爱富的损失为:医疗费53510.50元、护理费(111.30元/天×6周×7天/周)4674.60元、误工费(56元/天×130天)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营养费(20元/天×6周×7天/周)840元、交通费165元、伤残赔偿金(6232元/年×20年×20%)2492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合计122138.10元;原告孙学新的损失为:医疗费2712元、误工费(56元/天×3天)168元、护理费(111.30元/天×3天)3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营养费(20元/天×3天)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333.90元。原告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系被告林景云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乘客,针对被告马小辉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属第三者范畴,而皖C×××××号小型客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皖C×××××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志医疗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788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387.68元;赔偿原告汝爱富医疗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492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84.32元。合计45612.32元;赔偿原告孙学新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林景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6/4的比例划分赔偿比例适当。故被告林景云:赔偿原告杨全志{[医疗费(65365.70-4500)60865.70元+护理费9349.20元+误工费12784.80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8887.68-37887.68)1000元+鉴定费用3140元+交通费1000元]×60%}59123.82元,赔偿原告汝爱富{[医疗费(53510.50-4500)49010.50元+护理费4674.60元+误工费(7280-184.32)70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60%}45915.47元,赔偿原告孙学新的{[医疗费(2712-1000)1712元+误工费168元+护理费3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60%}1400.34元。被告马小辉:赔偿原告杨全志{[医疗费(65365.70-4500)60865.70元+护理费9349.20元+误工费12784.80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8887.68-37887.68)1000元+鉴定费用3140元+交通费1000元]×40%}39415.88元,赔偿原告汝爱富{[医疗费(53510.50-4500)49010.50元+护理费4674.60元+误工费(7280-184.32)70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40%}30610.13元,赔偿原告孙学新的{[医疗费(2712-1000)1712元+误工费168元+护理费3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40%}933.6元。由于被告马小辉所有的皖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陪条款,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从皖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马小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景云已支付医疗费押金12500元和被告马小辉已支付的费用20000元。在原告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领取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皖C×××××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2387.68元,赔偿原告汝爱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45612.32元,赔偿原告孙学新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00元;二、被告马小辉:赔偿原告杨全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合计39415.88元,赔偿原告汝爱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合计30610.13元,赔偿原告孙学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33.5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从皖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三、被告林景云:赔偿原告杨全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合计59123.82元,赔偿原告汝爱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合计45915.47元,赔偿原告孙学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0.34元;四、驳回原告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领取赔偿款时扣除被告马小辉已支付给原告杨全志的费用20000元和扣除被告林景云已支付给原告杨全志的2500元、被告林景云已支付给原告汝爱富的8500元、被告林景云已支付给原告孙学新的1500元。案件受理费(1500+1021+300)2821元和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841元,由被告林景云负担2304.60元,由被告马小辉负担1536.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利辛县(2012)利民一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关于杨全志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原审法院支持杨全志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杨全志的职业属于生产制造业,显然认定错误。原审中杨全志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其职业属于生产制造业,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杨全志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由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支持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由于杨全志两处八级伤残,故其系数应当按3%算,原审法院按4%计算没有依据。6、鉴定费,由于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杨全志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故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7、精神抚慰金,根据杨全志的伤情,原审法院支持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没有依据。8、交通费,原审中,杨全志没有提供关于交通费的证据,故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关于汝爱富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原审法院支持汝爱富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误工费,原审法院支持汝爱富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予以扣减。4、交通费,原审中,汝爱富没有提供关于交通费的证据,故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5、后续治疗费,由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支持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鉴定费,由于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汝爱富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故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7、精神抚慰金,根据汝爱富的伤情,原审法院支持12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没有依据。(三)关于孙学新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原审法院支持孙学新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其孙学新伤情较轻,不需要护理,故原审法院支持孙学新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营养费,孙学新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审支持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精神抚慰金,由于孙学新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审法院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系两个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林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小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所有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马小辉承担30%的责任,而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30%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马小辉承40%的责任显然没有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针对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赔偿责任比例的承担提出了异议,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受害人的医疗费问题,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均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举证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单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三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误工费问题,杨全志及妻子李侠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利辛县××家××乡陆小营新型墙体材料厂打工,杨全志伤后由其妻李侠护理,原审判决结合杨全志、李侠的收入状况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汝爱富的误工期限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30天,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限,亦无不当。汝爱富、孙学新与杨全志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审判决按统一标准认定护理费,亦无不当。3、后续治疗费问题,杨全志、汝爱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骨折,杨全志行双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汝爱富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术,两人所做手术的内固定均需再次手术取出,且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全志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汝爱富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判决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并无不当。4、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问题,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在交通事故中均受伤住院治疗,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全志脾切除、肋骨骨折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汝爱富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杨全志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汝爱富精神抚慰金12000元,赔偿孙学新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维持。杨全志受伤脾被切除、肋骨骨折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杨全志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5、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问题,杨全志伤后住院治疗58天,汝爱富住院治疗32天,均需家人陪护,且杨全志的家在亳州市谯城区,伤后在利辛县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审判决赔偿交通费,并无不当。伤残鉴定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审判决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孙学新年龄较大,原审判决赔付其住院3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当。6、赔偿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本案系两辆机动车交叉相撞产生的交通事故,林景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林景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小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林景云应赔偿杨全志{[医疗费(65365.70-4500)60865.70元+护理费9349.20元+误工费12784.80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8887.68-37887.68)1000元+鉴定费用3140元+交通费1000元]×70%}68977.79元,赔偿汝爱富{[医疗费(53510.50-4500)49010.50元+护理费4674.60元+误工费(7280-184.32)70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70%}53568.05元,赔偿孙学新{[医疗费(2712-1000)1712元+误工费168元+护理费3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70%}1633.73元。马小辉应赔偿杨全志{[医疗费(65365.70-4500)60865.70元+护理费9349.20元+误工费12784.80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8887.68-37887.68)1000元+鉴定费用3140元+交通费1000元]×30%}29561.91元,赔偿汝爱富{[医疗费(53510.50-4500)49010.50元+护理费4674.60元+误工费(7280-184.32)70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30%}22957.73元,赔偿孙学新{[医疗费(2712-1000)1712元+误工费168元+护理费3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30%}70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马小辉:赔偿原告杨全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合计39415.88元,赔偿原告汝爱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合计30610.13元,赔偿原告孙学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33.5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从皖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为“马小辉赔偿杨全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合计39415.88元,赔偿汝爱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合计30610.13元,赔偿孙学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33.56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从皖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三、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林景云:赔偿原告杨全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合计59123.82元,赔偿原告汝爱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合计45915.47元,赔偿原告孙学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0.34元;”为“林景云赔偿杨全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合计59123.82元,赔偿汝爱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合计45915.47元,赔偿孙学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0.34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杨全志、汝爱富、孙学新领取赔偿款时扣除马小辉已支付给杨全志的费用20000元和扣除林景云已支付给杨全志的2500元、林景云已支付给汝爱富的8500元、林景云已支付给孙学新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林景云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