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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谭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谭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某。被告谭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炳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房屋宅基地及上方三角地皮,是李某(已故)于1993年9月23日转让给原告的。三角地皮一直被被告谭某侵占使用至今。原、被告为此曾几次发生争吵,2013年6月19日,双方再次起冲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的土地归还原告使用;判令被告将建在被侵占的土地上的石灰棚及工具棚全部拆除并搬走;补偿原告被占用土地的损失12000元(50元/月×240个月)。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6份证据:1、收据,证实1993年下洞生产队将讼争的三角地卖给李某;2、谭某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3、《房屋地基协议书》、邓艳芬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生前于1993年9月22日将原用于养蛇的地基转让给原告;4、《报告》、《同意及呈报书》,证实下洞村民小组同意原告使用该处土地;5、《私人建房处理通知》,证实原养蛇场如需建房必须征得有关部门的批准;6、被告对讼争的三角地扩建后的现场照片,证实该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不能给被告任意扩建。被告谭某辩称:讼争的三角地使用权,原告无证据证实政府已确权给原告使用,且原蛇场经营者证实,其蛇场占地四至界限是下凭金某家,上凭汉辉石灰棚,前凭公路,后凭公路。李某转让给原告蛇场地基,原告起房子时已用尽。讼争的三角地,被告在李某建蛇场之前已在此处建牛棚,现原告主张该三角地属其宅基地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4份证据:1、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在争执地经营石灰生意近30年;2、秦某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村民小组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只是同意原告使用李某转让的养蛇场地基;其次,为了便于原告办理房产证才出具的证明,未能证明争执地使用权属于原告;3、肖某的证明,证实原告房屋占地四至界限,下凭肖某屋,上凭石灰棚,前凭公路,后凭公路;4、李某的证明及其到现场指认其胞兄李某办蛇场用地范围:下凭肖金某屋,上凭汉辉石灰棚,前凭公路,后凭公路。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收据)的字迹,与谭某签名的字迹不一致,收据中的“右凭下砖瓦岔路口”是模糊概念,具体面积以蛇场使用面积为准。认为2号证据不是谭某亲笔字不予认可。对3-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三角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1号、2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1号证据中的谭某签名的字迹与收据中的字迹虽不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1983年下洞生产队同意李某(已故)占用某生产队位于砖瓦岔路口一块荒地作建房用地,并收取李某交的土地补偿费12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李某占用该综地四至界限,应以李某建蛇场实际用地为准。2号证据不是谭某亲笔所写,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3至6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1、2、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的3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原告房屋用地四至界限与被告其它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被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3年,李某经某村某组的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某村某组下原砖瓦厂路口的一块荒地建养蛇场。1993年9月22日,李某将建蛇场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张某。之后,张某获得下洞村民小组及村委会、镇人民政府、龙胜各族自治县城建局批准用此地作建房用地。1994年4月7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城建局发给张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93(015),批准用地面积60平方米。1994年,原告开始下房屋基础,1997年房屋建成。与原告房屋相邻的讼争土地(呈三角状)政府没有批给原告使用。原告建房屋之前,被告已将牛棚改建卖石灰棚。2013年春,该石灰棚外墙因雨水浸透崩塌,7月初,被告重新砌该墙时向外扩建约25厘米,为此,原告女婿周某与被告发生冲突。因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的土地归还原告使用;判令被告将建在被侵占的土地上的石灰棚及工具棚全部拆除并搬走;补偿原告被占用的土地损失12000元(50元/月×240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宗土地政府已确权给原告使用,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炳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忠强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