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建安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马鞍山市龙河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当涂县太白镇。法定代表人甘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家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河建安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二期车库基坑围护工程。第二条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Q、S、T、U、V各组团基坑围护、锚杆护坡。具体施工内容为:对基坑边坡进行土钉墙支护加固、放线定位、成孔、植筋、灌浆、固定钢筋网片、喷射砼、捣固、养护等全过程。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10日。第四条约定本分包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即170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增加了N、P、K三个组团的基坑围护、锚杆护坡工程。2011年5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施工进度,如约按质完成了前述工程。被告在实地测量后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完工证明2份,该完工证明中载明了每个组团的具体工程量,八个组团的总工程量共计27243.91平方米。依据合同单价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1464.70元。但被告除支付14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我方来院提起诉讼,���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该合同是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工程完工证明二份,该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和具体施工内容以及每平方米的工程价格,同时两份完工证明可以证实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增加了NPK三个组团的工程量,共计8个组团的工程量经确认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中太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是被告所签订,是由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二期项目部所签订的,南湖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合同法》第九条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参照《担保法》的规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南湖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也未申请被告进行追认,所以本合同无效。2、所订的合同单价每平米170元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正的,据我们了解南湖项目部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正,现在给我们拨款不含税费每平米140元,所以被告不同意每平米按170元计算。3、原告所称按时按期完成工期是错误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1年1月10日,而在诉状中提到的是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完工,依照《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三条14.1的规定,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分包工程总造价的0.1%,最多不超过分包工程总造价的5%。4、原告所诉增加了NPK三个组团的基坑围护、锚杆护坡工程经我方了解没有此项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1、主体是否适格,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依据;3、双方所签的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公正。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一里第七条第7.1.1规定:甲方驻施工现场代办为邓光成在工程完工证明当中,并没有甲方代表签字,所以该施工证明应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分���约定了分包工程名称、范围、工期和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被告方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9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工程完工证明,该两张完工证明记载了工程完工总量为27243.91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170元,合计4631464.7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按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3231464.7元,但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的标的为295万元。本院认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两份工程完工证明有效。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抗辩中所提出的主张,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树军审 判 员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